12月7日,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州仁怀市酒中酒(集团)有限责任公司因“酒中酒”商标权纠纷,状告隆昌县龙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下设的仁环办事处一案,进行一审判决。判决认为,两者销售渠道、消费群体有显著不同,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,不存在侵权行为。
据原告酒中酒公司诉称,该公司主营生产与销售的“酒中酒”白酒已经成为驰名商标。自1998年以来,该公司将“酒中酒”商标含义延续,开发生产一系列产品,并销售至全国各地。今年初,酒中酒公司发现被告生产的打有“龙马酒中酒瓶霸”、“龙马酒中酒”字样的酒瓶在市场上流通,并在白酒器皿需求量的仁怀市设立办事处量销售该种酒瓶。原告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标权,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联想和混同认识,导致公司商标社会评价降低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停止侵权,并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。
对于原告酒中酒公司的说法,被告玻璃公司不认可:公司生产的是酒瓶,而原告的产品是白酒,种类都不同,不存在侵权。
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,被告玻璃公司生产的酒瓶,作为包装物通过工业产品购销渠道销售给酒类生产商;原告酒中酒公司生产的酒主要通过日常生活品的流通渠道,销售给普通消费者。两者销售渠道、消费群体显著不同,属于不同类别商品。故法院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。